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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仁燕与田焜、郑秀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燕,田焜,郑秀琴,田可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633号原告宋仁燕。委托代理人霍连清、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焜。被告郑秀琴。被告田可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启浩,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宋仁燕诉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连清、侯闫颖,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仁燕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田焜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焜向第三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为12%,如逾期付息或还本,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6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田焜,原告与被告田焜、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秀琴、田可华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焜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13225元(利息资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秀琴、田可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秀琴、田可华对被告田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律师费、交通费42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田焜、郑秀琴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焜向第三人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息12%,如逾期付息还本,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若被告田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放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秀琴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被告田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焜、郑秀琴、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田焜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出具《指定放款说明书》,指定由原告直接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款项转交给被告田焜。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78500元,原告支取现金32500元;被告田焜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另有39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田焜的。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向原告出具《具结书》,被告郑秀琴、田可华自愿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作为被告田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自愿与被告田焜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561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并自认被告已偿付该阶段利息6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票据一宗,欲证明其为向被告追索欠款,花费交通费1439元。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具结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指定放款说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焜、郑秀琴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焜、郑秀琴��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出具的《具结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将其因上述抵押贷款合同而对被告田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田焜、郑秀琴,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在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田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焜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田焜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秀琴、田可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就被告田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6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被告田焜6110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61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已付6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金额,虽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056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000元。被告郑秀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被告田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秀琴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4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系因本案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仁燕借款本金611000元;二、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宋仁燕借款本金611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扣除已付60000元利息);三、被告田焜、郑秀琴、田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仁燕律师费损失34000元;四、原告宋仁燕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郑秀琴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宋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16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