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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叶成进、徐晓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叶成进,徐晓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号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理。委托代理人:林锋、朱林郭,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进。被告:徐晓秀。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成进、徐晓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吕建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进、徐晓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叶成进就挂靠合作事宜与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叶成进以原告业务部名义对内财务独立核算,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业务费用由被告叶成进自行承担。考虑到公司管理需要,由被告叶成进向原告预交部门开支费用,由原告以工资、社保、福利及其他费用的方式定期陆续支付返还给被告叶成进。为便于被告叶成进对外展开业务和寻找供应商,应被告叶成进要求,原告为被告叶成进安排了办公场所、授予了部门代号。2010年9月份,被告叶成进招收陈乐尔为其业务助理,其工资、社保、福利等费用均由被告叶成进预交的款项中定期陆续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叶成进向原告交付代发工资等费用款项共计40000.7元,该40000.7元已经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月之前全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发出工资71393.52元、社保39698.06元、公积金17018.32元,合计多发给被告128109.9元。现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149908.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的款项由“149908.75元”变更为“128109.9元”。被告叶成进、徐晓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徐晓秀为被告叶成进配偶、赵怡甲为陈乐尔配偶,本诉债务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叶成进以员工身份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等相关的事宜。5、陈乐尔的劳动合同书、个人简历、身份证、毕业证明书复印件、应聘员工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用工试用期工作考核表、员工转证审批表复印件,证明陈乐尔是由被告叶成进招用为员工,其工资等费用也由被告叶成进支付。6、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结算明细表,证明2008年-2012年1月止,被告叶成进向原先交付的代发工资等款项已经扣完,2012年1月-2013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叶成进、陈乐尔的工资的金额总计为71393.52元。7、温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职工台帐信息”,证明从2008年11月-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叶成进缴存的公积金具体金额为17018.32元。8、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证明从2008年起开始,原先替被告叶成进、陈乐尔缴纳的社保总计39698.06元。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叶成进与徐晓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兴乐集团温州贸易公司名称变更为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被告叶成进(业务五部)作为乙方,与甲方兴乐集团温州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营出口业务免除管理费(即出口兴乐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产品免交管理费),代理出口业务按出口额2%上交管理费费甲方,如果当年的总业务量超过100万美元,则代理出口业务全部按1%管理费收取,财务部原先多收取的部分予以退还。自营出口业务中甲方需以合理的供货价格支持乙方,并且乙方享有所有出口中间利润和退税收入,外购出口业务中乙方在上缴规定的管理费后享有所有出口中间利润和退税收入;乙方在自营或代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须提供合适的办公场所给乙方,乙方需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办公室租金给甲方,并承担本部门的其他办公费用;以业务部门单列财务项目,以便独立业务部收汇和支付货款,及费用分摊预交部门费用预备金30000元,以备分摊费用和其他办公支出,如果不够支付,可以酌情增加;由公司专门的单证财务人员处理业务部的单证和外贸财务方面的事务;乙方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人事登记,由公司代发工资、福利等,相关费用由业务部承担,若乙方需招新业务助理,也应通过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招收,并办理相关手续,业务助理的工资、福利及其它相关费用也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业务,甲方有权取消该代表协议。后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按月向被告叶成进发放工资,原告从2008年11月26日为被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从2005年11月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2010年10月8日,被告叶成进以原告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陈乐尔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按月向陈乐尔发放工资,原告从2011年1月为陈乐尔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有约定被告叶成进及其招收的业务助理的工资、福利及其它相关费用通过原告发放,由被告叶成进承担,但该协议亦约定了有效期为一年,即到2009年11月16日时,该合同已经到期,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协议履行或又重新签订协议,且原告作为一家大型的公司,其理应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其诉称被告叶成进及陈乐尔的工资、社保、福利等费用在被告叶成进预交的款项中定期陆续支付,但之后在被告叶成进未预交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却向被告叶成进、陈乐尔进行了支付,该诉称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成进、被告徐晓秀共同返还款项128109.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成进、徐晓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