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跃祖与刘志永、谷磊、杨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祖,刘志永,谷磊,杨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跃祖,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周家窑村人。被告刘志永,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南小寨村人。被告谷磊,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云中镇人,无业。被告杨红飞,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石庄村人,农民。原告王跃祖与被告刘志永、谷磊、杨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祖、被告刘志永、谷磊、杨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祖诉称,2014年7月三被告合伙租用五洲公司(位于怀仁县亲和乡南小寨村)的屠宰车间开屠宰厂,同年9月,被告谷磊通过原告表哥谷亮找到原告,收购原告育肥羊263只,10193斤,每斤20元,共203860元,扣除杀羊工钱2340元后,被告把零头1520元付给原告,下欠20万元,三被告承若15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2万元,下欠18万元,由被告刘志永打了欠条,并答应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到2015年5月底,利息共28000元,加本金18万元,共计本息2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29500元,余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178500元。被告刘志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事实是真实的,但我们三个不是合伙关系,屠宰场是我自己经营,杨红飞是给我打工的,谷磊只是个介绍人,欠原告18000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逼的我打的条子,并且利息也是按原告说的写的,利息有点高。被告谷磊辩称,欠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是给刘志永介绍王跃祖去屠宰厂杀羊,我们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杨红飞辩称,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给刘志永打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志永经被告谷磊介绍收购原告王跃祖育肥羊263只,10193斤,每斤20元,共203860元,扣除杀羊工钱2340元后,被告把零头1520元付给原告,下欠20万元,后来被告又付了20000元,下欠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跃祖与被告刘志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永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超过同期国家基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跃祖欠款1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跃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王跃祖已预交,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刘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