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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199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