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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曲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6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曲某及辩护人王绍美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曲某通过与李某某网络聊天得知夏某、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某的表哥被害人许某某正在找人帮忙为二人疏通办案部门的关系,继而能够为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曲某知道此情况后,找到被告人李某预谋,向许某某谎称已经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人,能够帮助夏某、陈某办理取保候审、在看守所转高间、串供等事宜,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许某某3万元;同时曲某、李某得知被害人付某某也是涉嫌该案的涉案人员,向付某某谎称可以为付某某疏通关系逃避处罚,骗取付某某5万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曲某、李某捕获。公安机关已追缴3.8万元,现李某家属代李某退赔4.2万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通信单、银行卡汇款明细,物证手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夏某某、孙某某、肇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曲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