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崔顺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职工。被告崔顺利。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崔顺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联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三期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总房款239450元,被告交纳首付款49450元,余款190000元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香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我公司为被告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自2010年1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共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24025.61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为被告垫付的房屋贷款本息24025.61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顺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房屋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三期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总房款239450元,被告交纳首付款4945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崔顺利与工行香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自工行香河支行按揭贷款19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楼房按揭贷款本息,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025.61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香河支行还款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工行香河支行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香河支行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贷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4025.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按揭垫付款24025.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025.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诉讼保全费1717元,共计2042元,由被告崔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宝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