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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孟南云虚开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0号罪犯孟南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南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犯曾于2007年5月25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州市湖州监狱认为,罪犯孟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南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南云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