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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陈柱强、麦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7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陈柱强,麦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强,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麦丽琼,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陈柱强、麦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和被告麦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购车贷款310000元,两被告以贷款购买的粤E×××××车辆提供抵押。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柱强、麦丽琼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本金196894.68元、手续费21699.7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24184.13元、滞纳金51147.42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924元;4、原告就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粤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麦丽琼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手续费等金额不清楚如何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处分抵押车辆,但车辆被告麦丽琼也找不到,可能无法处分。被告陈柱强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陈柱强、麦丽琼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31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即37200元;原告将购车款划至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若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则经办行免收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和被告陈柱强(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粤E×××××号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年9月27日,上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粤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柱强,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0月12日,原告将贷款划至两被告指定的购车账户。两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成讼,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两被告。原告提交案涉信用卡欠款明细,载明至2015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购车贷款本金196894.68元(逾期本金136617.68元、未到期本金60277元)、手续费21699.72元(逾期手续费14466.48元、未到期手续费7233.24元)未清偿,并积欠利息24184.13元、滞纳金51147.42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费13924元未实际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欠款明细中,案涉信用卡除购车贷款欠款外,还发生了普通消费欠款本金76450元。原告承认上述利息24184.13元、滞纳金51147.42元中包含由消费欠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书面说明,指出哪些利息与滞纳金由本案购车贷款产生,哪些利息与滞纳金由消费欠款产生。本院认为:上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手续费,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两被告自愿提供粤E×××××号车辆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两被告不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明确其利息和滞纳金中哪些由本案购车贷款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以处分上述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发生,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和被告陈柱强、麦丽琼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柱强、麦丽琼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6894.68元、手续费21699.7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4184.13元、滞纳金51147.42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柱强、麦丽琼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粤E×××××号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96894.68元及手续费21699.7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共67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381元,由被告陈柱强、麦丽琼共同负担6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