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戴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同在磐安县骨伤医院工作。200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年5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1年12月,原、被告为“元旦”休假一事吵架,并导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和好无望,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联系不上,未能如愿。因此,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女儿。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同在磐安县骨伤医院工作时相识。2008年下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为琐事吵架。后被告离磐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且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婚生女儿生活不闻不问数年之久,原、被双方长期保持分居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高某乙现随原告在磐安生活且被告无法联系,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为宜。被告高某甲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戴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高某甲自2015年起按每年7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儿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海清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