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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闫×与吴×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吴×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64号原告闫×,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吴×1,男,1960年5月4日出生。原告闫×与被告吴×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7月3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5日生有一女,名为吴×2。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孩子面前打骂原告,甚至曾用刀要砍原告,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精神状态。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三年期间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前后共买三辆车,被告以工资在原告处为由拒绝离婚,逃避给孩子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于2013年10月14日撤诉;被告与原告关系未改善,孩子一直由女方照顾,但被告经常给原告的父亲打骚扰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及其家人造成了不小的伤害。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课后补习费、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车牌号为京××的大货车(价值3万元)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京××的奇瑞牌小轿车(价值4.8万元)归原告所有(备注:小轿车从买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教育保险、养老保险、基金保险的保险费每年3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1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5日生一女吴×2(现××小学一年级学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闫×陈述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房民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现在的抚养状况及双方的居住、教育、生活环境等因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与被告吴×1离婚。二、婚生女吴×2由原告闫×抚养,被告吴×1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自二○一五年九月始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