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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永梅与范青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梁永梅,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范青春,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梁永梅诉被告范青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梅,被告范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梅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在青山区青东东路保利二期溪水园XX-XXX号原告梁永梅经营的“尝相聚”饭店,被告范青春与朋友酒后发生揪扯,把上前劝架的原告梁永梅推倒,用钥匙猛戳原告梁永梅头部,造成其头部受伤,之后原告梁永梅被送到医院拍摄脑CT,医生建议治疗并在家休养康复,随时复查。原告梁永梅在家休养期间饭店停业,被告范青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以及经济的损失,原告梁永梅多次要求被告范青春赔偿,被告范青春均表示拒绝。现原告梁永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青春赔偿:1、医疗费1554.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25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青春承担。被告范青春辩称,原告梁永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范青春只是推开了原告梁永梅,给原告梁永梅划了红印,原告梁永梅的丈夫出来抓被告范青春,被告范青春出于正当防卫用钥匙划了原告梁永梅的丈夫,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梅与丈夫王侯小系青山区青东东路“尝相聚”饭店的经营者。2015年3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范青春与在该饭店同桌吃饭的朋友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扯,原告梁永梅上前劝阻,被被告范青春推倒。原告梁永梅经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3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青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梁永梅提交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范青春被处罚的经过和结论。被告范青春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处方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诊断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2份;青山区康复大药房销售小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后诊疗的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范青春对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05891489、05816008)、门诊处方、青山区康复大药房销售小票不认可,其他认可。3、包头市青山区尝香聚饭店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饭店的吧台,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该事件受伤导致误工5天。被告范青春不认可。4、加油票2张,用于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范青春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范青春在原告梁永梅经营的饭店吃饭时因与朋友发生争执未冷静处理,反而将上前劝阻的原告梁永梅推倒,被告范青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梁永梅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范青春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梁永梅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处方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诊断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2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1474.98元,支持医疗费1474.98元。原告梁永梅请求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梁永梅请求误工费5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青春赔偿原告梁永梅医疗费1474.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青春赔偿原告梁永梅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永梅已预交),由被告范青春负担,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淼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