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戴培双与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培双,修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戴培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秀萍(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文,居民。原告戴培双与被告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培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萍、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培双诉称,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修文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之润酒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322.14(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护理费6,004.52元,共计16,204.5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7,817.0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897.03元的80%即7,11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修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之润酒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培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修文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戴培双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枕部皮下血肿,脑梗塞,高血压病。经治后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7817.03元。被告修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戴培双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宋方园护理,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培双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90-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戴培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修文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修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修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戴培双与被告修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被告修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戴培双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17.0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6004.52元(29222元/年÷365天×75天),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675元(15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7817.0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4.52元,营养费675元,共计24676.55元。由被告修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4.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4.52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8672.03元的80%即6937.62元(剩余医疗费7817.0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75元),因被告修文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被告修文还应赔偿给原告14942.14元(16004.52元6937.62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培双各项损失共计14942.14元;二、驳回原告戴培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修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