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黄某某,男,1984年2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诉讼代理人李秀洁,吉林李秀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女,1947年8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2月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秀洁、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先后四次窜至黄某某在双河镇内经营的财运涮吧盗窃玉米种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97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公安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先后四次窜至黄某某在双河镇内经营的财运涮吧,盗窃玉米种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97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5日7时30分,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七组牛某某和东河镇良种厂三组刘某某在双河乡街内黄某某家的饭店内偷了两袋苞米种子,被黄某某当场抓住,双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这两名嫌疑人抓获归案。经审讯,这两人偷的苞米种子品种为良玉188,每袋价值90元,总价值180元,另外,两人还交待了在2015年4月25日在同一地点偷了2袋苞米种子,2015年4月28日在同一地点偷了6袋苞米种子的违法事实。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某、牛某某就是2015年5月5日在双河乡黄某某家盗窃玉米种子的人。3、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盗窃现场及盗窃玉米种子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11日16时公安人员将牛某某儿子刘某主动赔偿黄某某玉米种子被盗损失款397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拒收。此款已随案移送。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黄某某家饭店服务员,我知道黄某某家饭店的玉米种子被她人盗窃两次,其中有一次被我发现,把苞米种子要回来了。6、被害人黄某某、王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间,在双河镇内我们家经营的财运涮吧内先后四次被盗玉米种子。最后一次被盗时被我们当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家被盗窃的玉米种子共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7、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间,我们先后四次窜至黄某某在双河镇内经营的财运涮吧,盗窃玉米种子10袋左右,这些玉米种子都种地用了,最后一次盗窃时被黄某某当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因根据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情节,不能对其��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系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返还被害人。视本案被告人积极退赔因盗窃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970元应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