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6868-9,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吴柏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士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XXX。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34745-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8号。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哈尔滨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