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人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4号申请人刘人存。申请人刘人存申请宣告邹秀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人存诉称,母亲邹秀林于2011年突发脑梗,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邹秀林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邹秀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人存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邹秀林,女,192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邹秀林和丈夫刘建共生育刘人忠、刘仁信、刘梅芳、刘人存、刘梅花五个子女。刘建于1992年8月18日报死亡,刘梅花于2004年8月31日报死亡。邹秀林于2011年突发脑梗,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之后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6月,邹秀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刘人存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刘人忠、刘仁信、刘梅芳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邹秀林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刘人存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人存系邹秀林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邹秀林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邹秀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人存为邹秀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