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增强与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朱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04号原告王增强,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干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7********。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新民林厂职工,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林业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7********。原告王增强与被告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及被告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向阳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朱向阳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现本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朱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朱向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强与被告朱向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朱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5204号2015年8月20日封发原告王增强,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干河路东5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704030275。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新民林厂职工,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林业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705191614。原告王增强与被告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及被告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向阳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朱向阳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现本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朱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朱向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强与被告朱向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朱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