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王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占荣,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荣,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邹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上诉人王占荣因与原审被上诉人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王占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蚌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王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原审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查明:王占荣系大庆市场经营户。1994年10月25日蚌埠市工商局西区分局大庆工商所与王占荣签订一份《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王占荣自愿改建百货棚卷闸门面东16、17号房,同时约定:一、卷闸门集资款5000元,使用年限叁年(94年10月25日到97年10月25日);二、卷闸门房屋水、电固有设备均属公共财产,产权属工商局,并由工商统一管理,集资人对卷闸门房仅享有使用权。在使用期内房屋如有损坏,自行维修;三、使用期满后,卷闸门由工商局收回,重新签订协议,原集资人享有优先租用权;四、集资人对卷闸门房只能用于营业,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改变,必须事先经工商所同意,方可施工。卷闸门设施如有人为损坏,由集资人修理或赔偿;五、卷闸门房屋不准自行调剂,不准私自转让,或转租他人,如需调剂或转让的,须经大庆工商所同意。如发现转租情况,工商所将收回使用权。该合同到期后的1997年10月15日,王占荣又与该工商所签订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2月2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一份《蚌埠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协议书》。2009年9月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一份《蚌埠市办管脱钩市场及资产、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上述两协议约定,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市场服务中心及中心职工整体移交给接收方蚌埠市商务局;大庆市场内属于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用房、库房、职工宿舍及相关设施,不在移交范围内,其他均由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于蚌埠市商务局管理。2009年12月16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王占荣签订了《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开发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市场服务中心、承租方为王占荣,出租房屋座落在大庆市场25、26号百货区,间数贰间,面积贰拾平方米,用途商业;租赁期共壹年,自2009年10月2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0年10月24日收回;租金4320元,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出租方。同时,该合同还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做了约定。当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王占荣还签订一份《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合同签订后,王占荣交清房租。合同届满后,王占荣未办理续租手续,亦未搬出该百货市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市场服务中心未出具证据证明其1997年以来出租给王占荣的本案涉案房屋(即大庆市场百货段25、26号房),在建设之初是经过相关有权部门的批准或者规划许可,以及王占荣接管后补办了上述相关手续,本案涉及租赁的房屋性质是临时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和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市场服务中心与王占荣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王占荣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王占荣应当负有腾退本案租赁的标的房屋的义务,其在与市场服务中心的租赁合同届满期是2010年10月25日,市场服务中心要求王占荣腾退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其腾退房屋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市场服务中心占有使用费的两项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鉴于王占荣1994年与工商部门签订的是集资建设,双方约定该款以工商部门免除其3年的摊位费予以抵扣,还约定房、卷闸门等固定设施归工商部门、王占荣有优先租赁权;而三年后的1997年双方就该市场百货区的25、26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且2009年,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故王占荣讼争房屋的取得是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而依据租赁合同又是无效的,王占荣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市场服务中心,故对王占荣提出其所使用的房屋不是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不应返还给市场服务中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占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于蚌埠市大庆路市场百货区25、26号房屋腾退给市场服务中心。二、王占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360元向市场服务中心支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每月按360元计算的占用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占荣负担。王占荣上诉称:1、原审适用合同法第58条判决其返还房屋不当。本案诉争房屋是其在自己的摊位上投资修建而成,其享有长期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基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依据该无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本案诉争房屋为承租人自己投资修建,故不适用该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一、王占荣认为诉争房屋是其建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卷闸门协议中明确约定集资人仅享有使用权,期满后,工商局有权收回。王占荣的缴费收据,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同时亦证明了租房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大庆市场门面房是临时建筑,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未经批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无效后,王占荣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失去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王占荣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在自己的摊位上投资修建,其享有长期使用权。根据1994年10月25日王占荣与工商管理部门签订的《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涉案百货棚卷闸门确系王占荣集资改建,但协议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且在使用期满后由工商管理部门收回,并重新签订使用协议。因此王占荣以涉案房屋系其投资修建为由主张长期使用权,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王占荣的优先租用权,故王占荣如欲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市场服务中心应在同等条件下保障其优先权。关于市场服务中心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实际使用人并非无偿使用,依法仍负有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同时,从《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第三条关于集资人享有“优先租用权”的约定分析,集资人在三年使用期满后(即1997年10月25日以后)应系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有偿使用涉案房屋,而不是无偿使用。故市场服务中心要求王占荣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应予以支持。王占荣关于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时,王占荣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约定使用年限三年,期满后卷闸门由工商所收回,集资人对卷闸门房享有使用权。二审判决偷换概念,把“卷闸门”偷换成“卷闸门房”,期满由工商所收回;2、工商局向商务局移交时不包括卷闸门房,因为卷闸门房没有产权,不能移交。商务局附设的“市场服务中心”与工商局下属单位“大庆工商所”,也不能直接划等号,“大庆工商所”有权收回卷闸门,不能等同于“市场服务中心”有权收回卷闸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争的“卷闸门房”,是王占荣集资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当,判决返还房屋错误。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房屋所有权纠纷,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包括无偿占有使用权),不属于本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二、涉案房屋实为大庆工商所利用承租人预付的3年租金所建,并非由王占荣等人投资建造。王占荣等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因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的。l、1994年10月25日,大庆工商所与当时的个体经营者王占荣等人签订了《卷闸门协议》,大庆工商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大庆市场棚房改建及后期改建情况的说明》也证明了王占荣支付的所谓“集资款”实际是预付的三年租金,工商所用该预付租金所建卷闸门房屋属于工商所所有,王占荣等人仅享有三年租赁使用权。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市工商局将包括大庆市场门面房在内的所有市场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移交给了市场服务中心。此后,王占荣若要继续使用房屋,必须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2、王占荣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的大庆市场门面房是由其投资建造的。若该房屋是王占荣自己投资所建,其不会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更不会同意支付租金。王占荣等人连续多年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涉案门面房并非由其所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大庆市场门面房是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市场服务中心就该临时建筑与承租人王占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纠纷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王占荣等人腾退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并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王占荣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则王占荣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是否系基于租赁合同而取得,是判定王占荣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前提。原审诉讼中,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证据一、1994年10月25日的《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证据二、1997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2008年12月2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的《蚌埠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协议书》及2009年9月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的《蚌埠市办管脱钩市场及资产、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证据四、2009年12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再审认为,上述证据一协议第1条仅约定了卷闸门集资款5000元,使用年限三年,并未约定该款以工商部门免除王占荣三年的摊位费予以抵扣,市场服务中心在诉讼过程中虽多次在庭审中陈述是抵付三年的租金,但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原一审判决认为5000元集资款系免除王占荣三年的摊位费,没有事实依据;从该协议的第2条和第3条可看出,仅是约定卷闸门房屋水、电固有设备的产权属于工商所,并未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工商所,结合协议第1、3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使用期满后工商局是收回卷闸门还是收回卷闸门房屋,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王占荣认为双方签订的就是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集资款5000元三年的使用年限届满后,工商局收回的仅是卷闸门,而不包括房屋。房屋是经营户自己出资建成的,协议中亦明确了集资人对卷闸门房享有使用权。市场服务中心在本院再审庭审时认为,该协议第3条系笔误,错将“卷闸门房”由工商局收回打印成“卷闸门”由工商局收回。本院再审认为,从该协议内容分析,能够确定的是王占荣作为集资人对卷闸门房享有使用权,而双方对房屋使用权的年限以及是否有偿使用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协议第5条,工商所收回卷闸门房使用权的前提是出现经营户将房屋转租的情况。鉴于该协议条款系由工商部门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对市场服务中心对该协议条款的辩解理由及该协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故,原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房、卷闸门等固定设施归工商部门”,证据不足。关于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二,根据1995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因2010年12月1日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而废止)第六条“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得出租。”以及后来颁布实施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属于违法建筑的,不得出租。”的规定,涉案房屋建造时未经合法审批不得出租。故,199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市场服务中心诉称该份合同履行届满后,直至双方当事人发生本案争议前,王占荣每年均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王占荣对此予以否认,且市场服务中心亦未提供1998年至2009年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的证据。另,根据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该条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另,该通知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据此,本院再审认为,因王占荣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且在大庆市场从事百货经营,如王占荣使用的门面房系租赁性质,则其向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这两项费用应予以减半。一审时,王占荣提供的其向工商管理部门缴纳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收据计14张,证明王占荣位于大庆市场百货区25、26号两间门面房每年需缴纳管理费4320元,市场服务中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多次质证认为凡是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据均是收取的管理费。本院再审庭审时,市场服务中心起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一致,而后又改称所交的上述费用为租金。本院再审认为,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虽改变了质证意见,但因在原审庭审对该证据质证时从未辩称所缴纳的系租金收据,且不能举证对证明王占荣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改变质证意见,应不予采信。此外,再审庭审时王占荣出示了其本人及王桂琴、郭素珍等三人的《工商行政管理缴费卡》,以证明自1994年以来一直在缴纳管理费。市场服务中心对王占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缴费卡主要体现了1997年和1998年两个年度市场经营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基本情况,其中1997年度每月为60元,1998年度每月为75元。本院再审庭审时,市场服务中心虽提供证明王占荣在1995年12月4日缴纳(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10月10日期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540元收据、证明王占荣在2007年10月16日缴纳“百25、26号”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50元收据、证明王占荣在2008年8月15日缴纳“百25、26号”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50元的收据各一份,但仅能证明王占荣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情况,不能证明王占荣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情况。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对王占荣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涉及到对市场服务中心所主张的王占荣租赁房屋事实的认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2000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大庆市场经营户收取市场管理费的相关证据,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对王占荣减半收取了市场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市场服务中心关于王占荣每年均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说法,缺乏证据佐证。关于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9月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的《蚌埠市办管脱钩市场及资产、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附件一《固定资产-房屋及构筑物清查明细表》虽载明蚌埠市商务局接收的资产中包括大庆市场157间门面房,但该表亦注明这些门面房“原未做固定资产登记”,说明这些门面房在移交前,工商管理部门并未计入固定资产中。2008年12月30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蚌政(2008)119号《关于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要求对脱钩范围内的市场及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并造册,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市商务部门作为负责接收清查、界定后的脱钩范围内的市场及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等的主管部门,指导市场服务中心对接收的市场、人员进行整合、安置。按照该通知的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庆市场的门面房在交接过程中已进行了产权界定。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且均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市场服务中心对接收的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权利的依据不足。关于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四,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通过以上对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得出市场服务中心对接收的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权利的结论。根据上述评判,本院再审查明:王占荣系大庆市场个体工商经营户。1994年10月25日原蚌埠市工商局西区分局大庆工商所与王占荣签订一份《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王占荣自愿集资改建百货棚卷闸门面东16、17号房,同时约定:一、卷闸门集资款5000元,使用年限叁年(94年10月25日到97年10月25日);二、卷闸门房屋水、电固有设备均属公共财产,产权属工商局,并由工商统一管理,集资人对卷闸门房仅享有使用权。在使用期内房屋如有损坏,自行维修;三、使用期满后,卷闸门由工商局收回,重新签订协议,原集资人享有优先租用权;四、集资人对卷闸门房只能用于营业,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改变,必须事先经工商所同意,方可施工。卷闸门设施如有人为损坏,由集资人修理或赔偿;五、卷闸门房屋不准自行调剂,不准私自转让,或转租他人,如需调剂或转让的,须经大庆工商所同意。如发现转租情况,工商所将收回使用权。1997年10月15日,王占荣与原蚌埠市西市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600元。2008年12月2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一份《蚌埠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协议书》。2009年9月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一份《蚌埠市办管脱钩市场及资产、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上述两协议约定,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市场服务中心及中心职工整体移交给接收方蚌埠市商务局;大庆市场内属于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用房、库房、职工宿舍及相关设施,不在移交范围内,其他均由移交方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于蚌埠市商务局管理。2009年12月16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王占荣签订了《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开发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一年,租金4320元。当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王占荣还签订一份《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皖政(2008)95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印发了蚌政(2008)119号《关于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要求对脱钩范围内的市场及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并造册,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市商务部门作为负责接收清查、界定后的脱钩范围内的市场及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等的主管部门,指导市场服务中心对接收的市场、人员进行整合、安置。2009年9月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蚌埠市商务局签订的《蚌埠市办管脱钩市场及资产、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附件一《固定资产-房屋及构筑物清查明细表》载明蚌埠市商务局接收的资产中包括大庆市场157间门面房,该表同时注明这些门面房“原未做固定资产登记”。本院再审认为:王占荣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自90年代初即在大庆市场从事百货商品经营活动,随着市场经营条件的逐步改善,从地摊经营过渡到店铺经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王占荣参与集资改善经营场所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因涉案房屋当年建造时未经合法审批,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返还财产,对于本案来说要全面的、历史的加以分析判断,早在1994年10月25日王占荣与工商管理部门签订《大庆市场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之前,王占荣就已经在使用涉案房屋,市场服务中心虽辩称此前亦是租赁给其使用,但却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期间,虽然有过199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亦为无效合同,且自1998年起直至2009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无证据证明王占荣在此期间是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由于王占荣是在2009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且1994年的集资改建百货卷闸门协议书中就已经赋予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是基于2009年的租赁合同而取得。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场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权利,故对市场服务中心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王占荣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证据不足,再审时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蚌埠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