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泽亮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亮,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亮,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世海,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内管科法制员,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黄泽亮因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8年7月,黄泽亮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1997年6月,因黄泽亮年满50周岁,彭水烟草公司将其解聘。1997年8月,彭水烟草公司向黄泽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元。2015年2月10日,黄泽亮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其进行经济补偿。2015年2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泽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黄泽亮一审诉称,黄泽亮从1988年7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1997年3月,彭水烟草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黄泽亮因年满50周岁被列为裁员对象,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黄泽亮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黄泽亮进行经济补偿。多年来,黄泽亮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彭水烟草公司交涉未果。因此,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彭水烟草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黄泽亮进行经济补偿,共计13600元;二、诉讼费用由彭水烟草公司承担。彭水烟草公司一审辩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是正确的,由于确实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该驳回黄泽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泽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首先,《调解仲裁法》一方面修正了原《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将仲裁时效确定为一年,另一方面也修正了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将原《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计点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修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次,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其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知,首先,《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1997年6月,因黄泽亮年满50周岁,彭水烟草公司将其解聘。1997年8月,彭水烟草公司向黄泽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元。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黄泽亮对于1997年被彭水烟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知情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也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智识的浅短、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故不管从1997年8月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黄泽亮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黄泽亮负担。黄泽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于1988年7月入职彭水烟草公司。1997年7月因年满50周岁,被彭水烟草公司直接逼迫辞退。辞退时经济补偿不当,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未予缴纳。2013年因彭水烟草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二、由彭水烟草公司支付黄泽亮经济补偿13600元;三、由彭水烟草公司支付黄泽亮1988年至1992年养老金24000元。四、由彭水烟草公司为黄泽亮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由彭水烟草公司支付黄泽亮困难补助15000元。彭水烟草公司二审辩称,首先,上诉人黄泽亮在二审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审诉求,一审中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提起诉讼,二审对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审理;其次,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黄泽亮提起本案仲裁超过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对黄泽亮二审新增加的养老金、补缴社会保险、困难补助等诉讼请求,既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与原仲裁申请并无关联,具有可分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结合本案,1997年6月,因黄泽亮年满50周岁被彭水烟草公司解聘。1997年8月,彭水烟草公司向黄泽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元。此后,至2013年知悉同事通过诉讼于2012年额外获取15000元经济补偿金前,黄泽亮一直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即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根据《劳动法》或《调解仲裁法》的上述规定,黄泽亮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仲裁均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黄泽亮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泽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