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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学明与被告陈俊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明,陈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胡学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学明与被告陈俊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学明及委托代理人夏初升、被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初升、被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新河小区棚户房4号楼模板施工业务,并签订《模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底付清工程款,违约方按总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质、按时施工,并施工结束。2014年10月10日,经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98919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4657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65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98919.6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于2014年9月18日全部结束,2014年10月10日经劳动监察支队调解,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73038元工程款,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支付403080元,尚欠6995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款项,但被告未按时付清,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958元是事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跑模、涨模没有施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无权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故也不存在被告违约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模板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新河小区棚户房4#楼模板施工业务,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底付清,违约一方付工程款总数(工程款总款989196元)10%作为违约金,原件已交劳动监察支队;3.结算清单等复印件三份,证明违约金为工程总款989196元的10%及被告尚欠94657元工程款的事实,原件已交劳动监察支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权将工程分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称工程款仅有69958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69958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新河小区棚户房4号楼中模板施工业务,工程款于2014年底付清,违约方按总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总工程款为989196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958元。另查明,2013年8月3日,甲方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陈俊杰木工班组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安庆市政务区体育中心棚户区项目模板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康家圣及陈俊杰在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并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的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把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劳力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9958元,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学明支付工程款69958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日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保全费1488元,共计5660元,由原告胡学明负担3172元,被告陈俊杰负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