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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许文成与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成,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许文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科创业大厦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许文成诉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司)、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成委托代理人国彦江、林桂英,被告夕阳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军,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成诉称,被告夕阳红公司称有一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大庆夕阳红铁人快乐园项目,其同意将该项目的所有建筑,一米以内给水、排水、暖通、电气、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就让原告缴纳工程施工保证金,原告共缴纳工程保证金2495000元。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称两个月后工程就能下来,后至今工程一直没有下来,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后期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返还给原告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由原告给出具了收据,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三处房产作价700000元冲抵拖欠的工程保证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70000元整,剩余的17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因李文是夕阳红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又抽逃出资,故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申请追加李文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夕阳红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25000元及利息17681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李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夕阳红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承认,但是请求的数额不符,经我方对账后大概欠原告1370000元。第二,我方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文辩称:第一,我对公司欠款事项并不清楚,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如何支付给公司的,我也不清楚。第二,如果欠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文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原告许文成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夕阳红公司签订了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大庆夕阳红铁人快乐园项目的分包合同,但事实上该合同大部分条款都是空白,而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并不存在,至今被告并没有工程的立项手续,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就是以该合同为理由骗取原告交纳保证金。被告夕阳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公司确实准备投资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当时我公司委托李世峰办理开发建设用地手续,但李XX欺骗了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未能取得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也没有如期开发建设。2014年5月我公司向萨区公安局分局报案李XX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世峰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此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我公司并未欺骗原告。第二,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495000元。被告李文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并不知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夕阳红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495000元。被告夕阳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文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如何将钱交给公司我并不知情,原告是否实际向公司交纳该笔款项,我不能确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夕阳红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用三套房屋作价700000,抵偿了部分工程保证金。被告夕阳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文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不知情,对于该三套房产是谁的也不知情,应说明该三套房产的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和查询回执及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李文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第二,该公司两次出资共计2000万,但2000万并没有进入公司法定基本账户,只是打入临时的验资账户,公司的法定基本账户为农业银行,但是两次验资账户是建设银行和龙江银行。并且验资之后,马上销户资金全部转入第三方账户,并没有进入公司法定账户,因此二被告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应该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二被告抽逃出资犯罪。被告夕阳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李文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夕阳红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夕阳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万元,原告虽然给我们出具10万元收条,但是实际只收取了7万元。其中有3万元又被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回,支付了我公司司机的工资,这也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曾受到我公司7万元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文质证认为:我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夕阳红公司将大庆夕阳红铁人快乐园项目的所有建筑、一米以内给水、排水、暖通、电气、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签订合同前的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495000元,被告夕阳红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夕阳红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26日,被告夕阳红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夕阳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林又代表该公司以位于安达市XXXX小区的三套房屋作价人民币700000元,抵偿原告相应数额的工程保证金。综上,被告夕阳红公司共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70000元,尚欠1725000。另查,被告李文系被告夕阳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出资、验资记录记载,李文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其在验资后将上述全部款项从验资临时账户转出,并未转入夕阳红公司基本账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夕阳红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725000元及利息17681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李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原告提出返还其于2013年7月11日所交纳2495000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夕阳红公司亦予同意,并以现金和房屋抵偿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8月16日返还原告770000元。故应认定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分包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系因被告夕阳红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夕阳红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文作为被告夕阳红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在公司验资后又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文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7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对上述欠款向原告许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程 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