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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昭通市盐津县柑子坪社**号。2012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刚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来到佛山市高明区,先后将该处301房间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华硕k55x1321vm-s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一台酷比魔方手机(价值人民币469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303房间被害人鲁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五台移动电话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刚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刚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刚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麦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