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波,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曾庆波在南康区东山工业园一号精品酒店512房间将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邝某某。2、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庆波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名特优小区其出租房门口将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邝某某。2015年3月2日1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蓉江中学门口三叉路口盘查时,在邝某某身上查获其从曾庆波处买到的冰毒一小包。3、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金福宾馆旁陈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曾庆波以3克冰毒从陈某某处换取了一辆明知其偷来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波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邝某某、陈某某、肖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庆波的供述与辩解;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波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量达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审 判 员 胥 宁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