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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敏城诉李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孙敏城,男,生于1994年10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宣汉县,现居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成,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宣汉县,现居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负责人王显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侨兴西苑E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7916-6。法定代表人宋振国,系公司经理。原告孙敏城与被告李清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万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成、被告达州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城诉称,2013年12月22日,孙敏城驾驶川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大成镇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20时21分,该车行驶至210线1524KM+300M处,追尾撞在李清成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尾部,造成孙敏城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孙敏城先后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且本次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孙敏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清成、达州万达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24381元/年×20年×32%)、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3225.72元(不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1760元[147天(22天+5天+90天+30天)×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本案所涉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减,且原告的主张偏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孙敏城无证驾驶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大成镇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20时21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524KM+300M处,追尾撞在李清成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孙敏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宣公交认字(2013)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敏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孙敏城无证驾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清成违反停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12月23日,孙敏城入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股骨下单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7、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8、右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3月;3、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及患肢负重时间;4、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5、院外巩固治疗;6、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5年1月24日,孙敏城入住达州骨科医院就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术后14日门诊拆线;2、休息1月,3月内禁止负重,剧烈活动;3、观察皮肤切口愈合情况,必要时抗炎对症治疗;4、适当加强右髋、右膝屈伸功能锻炼。同年6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敏城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多发性骨折造成视神经损伤而导致右眼视力盲目5级(失明),评定为捌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和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造成右髋关节丧失功能13.8%,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孙敏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清成、达州万达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一、孙敏城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支医疗费58482.12元,在达州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4513.60元,院外开支检查费230元,共计63225.72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李清成垫付6000元、孙敏城垫付47225.72元)。孙敏城与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医疗费及院外检查费,双方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二、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对孙敏城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服,在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本院告知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三、李清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11月7日,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清成,法定登记车主系达州万达运输公司,该车以达州万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孙敏城户籍所在地宣汉县大成镇回龙村8组68号,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08年1月起随父孙跃芳、母冉启珍居住在宣汉县大成镇文城社区的自购房屋,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宣房权字第408**号,房屋所有权人孙跃芳。且孙敏城自2012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大拇指川菜馆、宣汉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成分公司务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医疗发票,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大拇指川菜馆、宣汉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成分公司证明,宣汉县大成镇文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敏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且原告孙敏城与被告李清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宣公交认字(2013)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本案中由原告孙敏城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清成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孙敏城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该公司自行放弃权利,故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川S377**号车以达州万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孙敏城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事故责任人孙敏城、李清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达州万达运输公司作为川S*****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李清成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比例,因在庭审中原告孙敏城、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主张要求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纳入本案处理,并从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敏城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宣汉县大成镇文城社区,且于2012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大拇指川菜馆、宣汉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成分公司务工并有稳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孙敏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比照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孙敏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58482.12元、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4513.60元、院外检查费230元,共计63225.72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24381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2%),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40元[27天(22天+5天)×20元/天];6、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40元(22天×20元/天);7、护理费,原告孙敏城未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160元(27天×80元/天);8、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孙敏城本次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7天,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达州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孙敏城请求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长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敏城虽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按8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确认为11760元[80元/天×147天(22天+5天+90天+30天)];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孙敏城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且孙敏城受伤后其交通费用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孙敏城主张交通费费用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孙敏城的各项损失共计251364.12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用共计10183.86元(63225.72元×15%+700元),由原告孙敏城承担7128.70元(10183.86元×70%),被告李清成承担3055.16元(10183.8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城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医疗自费药品费9483.86元(63225.72元×15%)、鉴定费700元共计10183.86元,由原告孙敏城承担7128.70元(10183.86元×70%),由被告李清成承担3055.16元(10183.86元×30%);三、原告孙敏城其余损失121180.26元(251364.12元-10183.86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元36354.08(121180.26元×30%);四、被告李清成垫支医疗费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自费药品费、鉴定费3055.16元、诉讼费1014元下余193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孙敏城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清成;五、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敏城144423.24元、支付被告李清成1930.84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孙敏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孙敏城负担1521元,被告李清成负担10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