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贺波诉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波,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贺波,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贺波为与被告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波的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2时20分,原告驾驶辽H601**、辽H65**挂大货半挂车由北向南在灯塔市202线西马峰村桥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一被告司机雷春光驾驶的辽K281**、辽H3**挂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19日经辽阳灯塔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全责,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无责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通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辽K28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顺通公司应提供其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的营运证和准驾证,以确认保险责任。如果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提供证明实际误工减少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原告需要提供原告本人的银行工资卡对账单,以证明误工减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辽H601**、辽H65**挂大货半挂车由北向南在灯塔市202线西马峰村桥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一被告司机雷春光驾驶的辽K281**、辽H3**挂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K281**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事故司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辽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辽H601**、辽H65**挂大货半挂车由北向南在灯塔市202线西马峰村桥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一被告司机雷春光驾驶的辽K281**、辽H3**挂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K281**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共计16,093.96元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165.53元计算,因入院治疗造成持续误工损失,住院时间为1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648.48元(165.53×16)。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共2,021.04元(96.24×21)。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需要乘车往返于辽阳和鲅鱼圈,对于5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罚款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贺波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贺波误工费2,648.48元、护理费2,021.04元、交通费500.00元,计5,169.52元;三、驳回原告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总额数为6,16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