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属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受害人亲属陈某某(受害人袁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受害人亲属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长宁县硐底镇宏发水泥厂生料场烘干窑上班,因煤炭不够去找开铲车的被告人王某某铲煤去烘干窑。被告人王某某在铲煤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煤堆附近的被害人袁某某碾压致其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躯干部碾压伤致主动静脉离断、肺挫裂伤、多发性骨折、胸腰椎脱���、腹腔组织及器官严重挫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受害人亲属陈某某未发表意见。委托代理人缪洁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未及时报警并抢救受害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犯罪后未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无认罪悔罪态度,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长宁县硐底镇宏发水泥厂生料场烘干窑上班,因煤炭不够去找开铲车的被告人王某某铲煤去烘干窑。被告人王某某在铲煤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煤堆附近的被害人袁某某碾压致其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躯干部碾压伤致主动静脉离断、肺挫裂伤、多发性骨折、胸腰椎脱位、腹腔组织及器官严重挫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职业资格证记载,其职业资格有效期已过。案发后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袁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被害人亲属的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长)勘(2014)K5115240000002014110046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硐底镇宏发水泥厂堆料区,堆料场煤堆靠南墙、西墙,直径约5米,高约1.5米,东侧一边被铲走,余堆呈月牙形,东侧角多处凹陷,东北侧一个大型铲车,仅右顶小灯可亮,其余三灯已损坏。堆料场北侧48米为死者工作的烘干炉。4、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现场记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本案现场是长宁县硐底镇宏发水泥厂堆料场,对案发时操作铲车地点及过程进行指认(该证据与本案现场勘验资料以及发现被害人的位置相吻合)。5、长宁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职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3年7月4日取得职业资格证,记载有效期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川公(长)鉴(法病)字(2014)45号,证实2014年11月1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躯干部碾压伤致主动静脉离断、肺挫裂伤、多发性骨折、胸腰椎脱位、腹腔组织及器官严重挫伤死亡。7、被害人袁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身份情况。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现在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生料车间的全面工作。我公司一般是晚上11点开机开始生产。昨天(2014年11月3日)晚上开始生产后11时30分许,总经理周玉兵和我到厂里巡视了一番。0时20分我和总经理到生料车间时只看见申某某在烘干炉旁边的平台上面捅灰,没有看见负责烘干炉的袁某某和开铲车的王某某,以为袁某某上厕所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我们看见王某某开着铲车从生料库煤堆场出来,对直往烘干炉这边倒了一铲煤在烘干炉旁边,王某某还下铲车和我们摆了会龙门阵。1时许,负责磨机的班长邓某某见磨机运行不正常,就跑到烘干炉上面去,没有看见袁某某在岗,给我打电话说烘干炉没人,烘干炉的火都要熄了。我赶去烘干炉,边跑边给袁某某打电话,当时电话无法接通。我跑到烘干炉看见温度只有240度,这时总经理、吴主任也来了,我说袁某某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就在厂里分头找,同时我还叫王某某给袁某某的老公打电话。转了一圈大家都说没有找到,这时袁某某的老公和儿子到了,又分头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报警了。这时公司的杨总(杨明超)赶来商量怎么办,杨总问王某某今天开铲车看见过袁某某没有,王某某说没有。我们想袁某某的工作区域就只有这么大,不可能��远,又往生料场那边找,突然吴主任说煤堆里有一只手,袁某某的老公和儿子,吴主任和我赶紧跑到煤堆上面去,看见袁某某被埋在煤堆里面,袁某某的老公和儿子把袁某某从煤堆里面拉出来,送到珙县中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在王某某开铲车过来的时候,厂里面机器开着,噪音很大,我和总经理在烘干炉的位置都听不见铲车开动的声音。铲车只有车顶上面的工作灯,前后都只亮了一个,铲车的大灯亮没有亮我没有注意。在袁某某出事的当晚没有其他车辆进出过生料车间。工厂收材料都是白天,晚上没有车辆进出。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拿着特种行业操作证到公司来报名,他的操作证已经过期了,因工厂急需要人,就喊王某某先干着,然后把操作证补来,试用期三个月。现在是在试用期内,工厂也没有和王某某签订用工合同。9、证人陈某甲证言,袁某��是我的老婆,她在宏发水泥厂负责烧烘干炉。袁某某昨晚(2014年11月3日)22时左右从家里出发去上班,我和儿子就睡了。大概今天凌晨0点过,我接到电话问我老婆回来没有,说烘干炉的火都要熄了。我随即就给老婆打电话,电话说已出服务区。我和我儿边打电话边往厂里去,到厂门口时,电话已变成关机。在厂里找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找到人,在路上也没有找到,我们就又回厂,厂里的灯光不好,我把车子的大灯开起找,到厂里的页岩堆时,听见左边煤炭堆的工人喊在这里。我们马上去煤炭堆,看见煤炭堆最前面靠右面的一堆煤炭堆下有一只手埋在煤炭里,几根手指在煤炭外面。我和我儿子把我老婆从煤炭堆里刨出来,她已经昏迷不醒,一脸都是煤炭渣,我感觉她肚皮还有点体温,急忙把她送到巡场中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从煤堆里看见袁某某时,��的衣服裤子是穿好的,身上搜出四百多元钱和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但手机已经开不起机了。我老婆平时为人处世都不讨厌。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和袁某某一样上夜班。我昨晚23时30分左右到的机理窑。当天晚上的生产比较好,金陵斗已经满了,我下去在烘干窑没有看见袁某某,我和周总、周主任一起上机理窑。后来开磨机的班长邓某某说烘干窑的火熄了,没有看见袁某某,我就和周总、周主任一起去烘干窑,也没看见袁某某,当时凌晨0点30分左右。我们找袁某某一个多小时都没有找到,开铲车的王师傅打电话给袁某某的老公,问他袁某某在家没有,结果袁某某也没有在家。过了会,袁某某的老公和亲戚些也到水泥厂料场来帮着找袁某某,找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没有找到。袁某某的老公就说回去开车,顺便看一下路上能不能碰见袁某某。我们又到料���堆放煤炭的地方去找,到了堆放煤炭的地方,我看见煤炭灰里漏了几根手拇指,随后我就跟旁边寻找袁某某的人说,当时有我、袁某某的老公、袁某某的儿子和周总,我们把袁某某从煤炭堆里拉了出来,发现袁某某一身都是软的,口和鼻子都有血,有一只脚还是肿的,还有血迹,我们把袁某某抬到袁某某老公的面包车,送去巡场医院,当时我、袁某某老公、袁某某儿子、周主任坐面包车,周总和其他人坐的另一辆车。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是宏发水泥厂收料区门卫,昨天(2014年11月3日)晚上我从6点40开始上班,到今天早上七点半下班。昨天晚上我一直都在值班室,我接班后就一直没有车来过,只是后来袁八(袁某某)的丈夫开车进来过。我们收料区只有一辆铲车在料场里铲料。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晚,我和袁某某是一个班,我们这个车间叫生料车间,这个班袁某某烧烘干炉,刘某丁守入磨小圆库,王某乙守磨机房微机,我开磨机。3日晚11时50分左右,我和周某某主任及微机室的王某乙在微机室摆龙门阵,12点10多分钟的样子我最后一次去看磨机时发现磨机饱和了,我到微机室按那个进料键停止进料,然后我到烘干窑看是咋个回事,到后看见烘干窑熄火了,但没人得,手套还搁在烧烘干窑的人经常坐的那个地方。我就马上打袁某某的电话,打不通。我马上到微机室对周某某说烘干窑熄了,袁某某找不到。周主任打袁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我叫王某乙到厕所找袁某某,还是没有找到。最后我和王某乙干我们车间四个人的活,其他人去找袁某某。王某某联系袁某某家属,最后他们在煤堆里把袁某某找到了,经医生检查已经不行了。我估计是王某某开铲车时不小心把袁某某弄到煤堆里埋起了���王某某和袁某某是同事关系,没有吵打的现象,他们又是邻居,没听说过有过节。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们厂里面开铲车的有两个人,一个是王某某,另一个是周主任的儿子,周主任的儿子开铲车受伤了不能开铲车,我就帮周主任的儿子开铲车直到出事前一天。我开铲车没有驾驶许可证,只是会开。生料车间那辆铲车还是比较好的,就是车灯有问题,车顶前后四个灯只有前面一个和后面一个亮的,车身上面的大灯都不亮。出事前一天都没有换灯。生料车间煤堆场那边有一个灯没有开,页岩场上面有个灯是坏的,出事后才换的,粉场那边没有灯。王某某和袁某某是邻居,关系比较好。1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晚我l0点多到硐底宏发水泥厂上班,11点左右袁某某就到烘干房来上班,袁某某和我上班的距离较近,但是工种不同。我把旁���的钙粉铲了又去铲灰粉,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袁某某。后来周厂长、周主任、开铲车的王师傅发现烘干房的火熄了,没有看见袁某某在烘干房,他们几个人一起去找,都没有找到袁某某,后来袁某某的老公、亲戚些来,也在厂区找袁某某,后来我听说是在煤炭堆里挖出来的。烘干房的煤炭是袁某某叫开铲车的师傅铲到烘干房,每晚基本就是一次,袁某某要到堆放煤炭的地方看煤炭有没有被水淋湿,如果被水淋湿的煤炭就不要。昨晚我看见堆放煤炭的地方灯是黑的。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23时我准时到厂里面上班,到微机室时我看见袁某某到微机室来倒水喝,然后她就回到她的工作岗位。机器开了后,我、邓某某、周某某主任、周玉兵总经理就在微机室讨论产量问题,之后周经理他们就去巡视,我在微机室关注产量。23时10分许,我听磨机声音的时候还看见袁某某在她自己的岗位上。0时许,邓某某到微机室来说磨机饱和了,烘干炉温度下降了,随后我就与周主任、总经理一起到烘干炉去看,没看见负责烘干炉的袁某某。随后王某某就跟袁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袁某某的电话关机了,然后总经理就喊我们分开找,我先到厕所里面看了没有,我回到烘干炉的时候看见王某某也在烘干炉旁边,我就说袁某某会不会在料场里面,当时料场就只有烘干炉这边灯比较亮,页岩场上面有个灯不是很亮,煤堆场里面很黑,没有单独开灯,只是通过页岩场上面的灯看得见一点,都不是很清楚,随后我就和王某某打着电筒到生料车间灰粉场、页岩场、煤堆场转了一圈都没有看见袁某某,我就和王某某回到了烘干炉,然后我就回微机室关注产量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袁某某是在煤堆里找到的。16、证��张某乙的证言,我在硐底镇宏发水泥厂做环卫工作,厂里面的王某某与我是邻居。袁某某出事前王某某在厂里面开铲车,我和王某某、袁某某是同事关系,没有吵打现象,我们三家都是邻居,房子都在一坨,没听说有过节。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我22时30分左右到厂里面,在厂门口签字的时候袁某某在我前面,进厂后我们各自到了各自的岗位。23时机器开始运转,我就一直在成品车间工作,23时40分许,我们车间的沙用完了,我给开铲车的王某某打电话叫他铲点沙到我们车间来,电话打了后我就喊黄某某去守着王某某铲沙。1时许,我在车间里面就听说生料车间有人不见了,我们车间人少,也就没有出去看,直到3时许,我才听说不见的是袁某某,人都死了。袁某某和王某某他们关系一般,是邻居,从来没有看见过他们吵架打架。1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23时我到厂里面上班,机器刚开了几分钟,我们车间的沙就不够了,彭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喊他帮忙铲沙,当时铲车停在沙堆那个位置没有启动的,又过了几分钟,王某某就到铲车上启动铲车帮我们车间铲了十四铲沙,之后他就把铲车开到生料车间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到0时许,我们在车间就听说生料车间有人不见了,当时我没有在意,继续干我的活。直到3时许,我们车间的沙用得差不多了,我到生料车间的喊王某某帮忙铲沙,王某某就说今晚出事了,袁八死在煤堆里了。铲车正面的工作灯只亮了一个,铲车其他灯的情况我没有注意,磨机声音大得很,烘干炉旁边的灯是亮着的,料场这边是没有灯的。19、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我认识王某某,他一直在外面开铲车,今年才回来几个月,9月份的时候才去宏发水泥厂开铲车。他为人比较和善,有个眼睛好像是瞎的,但是外面看不出来,瞎了l0多年了。袁某某和王某某是邻居,平时关系多好的。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长宁县硐底镇宏发水泥厂内开铲车,我一直都是上晚班,从晚上11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我是2014年9月25日到宏发水泥厂上班的,和宏发水泥厂没有签订合同,现在还在试用期,试用期是三个月。在9月25日我实习了场地,9月26日就正式上班,我到宏发水泥厂上班厂里没有对我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没有看见过厂区制定的驾驶铲车安全管理制度。2014年11月3日23时,我到水泥厂生料车间上班,去的时候看到袁某某在烘干窑那边,袁某某就叫我一会儿跟她铲一车煤炭,我就说要得。然后申某某叫我铲车钙粉等材料,铲了之后彭某某喊我又去成品车间铲掺合料。大约是l2点过的样子,我就又到煤炭料场去���煤炭,我去铲煤炭的路上看到周主任和周总就站在烘干窑那里摆龙门阵,袁某某在不在我没注意。我对直去铲煤炭,先铲了靠近红页岩的那边那堆煤炭,用铲斗举起来,我看到煤炭有点湿,因为看起黑的很,我怕不好烧,我就又把铲斗放下去,把煤炭倒出来,车子随到就边倒边退,我铲车前灯只有一个亮,我估计湿煤炭倒干净了,我又去铲第二车煤炭,然后送到烘干窑。这时我看到周总和周主任还在那里说话,我就下车和周主任他们说话,之后周主任他们就下微机房去检查了,我就在烘干窑耍。一会儿申某某也过来和我一起烤火,过了十多分钟,我和申某某就看到烘干窑的火要熄了,我就打电话给袁某某,我发现无法接通。一会儿周主任他们又从烘干窑上来了,又问我袁某某去哪里了,我说不晓得,我刚才打了电话,打不通。周主任又打电话给烘干窑的另外一个工人刘某丁,让他来把烘干窑发燃。后周主任又喊我打电话,我又给袁某某打电话,还是打不通,周主任问我袁某某丈夫的电话,我给袁某某的丈夫陈大姑儿打电话问袁某某是不是回家了,陈大姑说袁某某没有回家。我们就喊陈大姑儿来一趟车间,我、周主任、周总、王某乙、化验室的吴主任等人就一直找袁某某,到处找都找不到。找了多久,在找的时候,我就心想会不会是我开铲车的时候把袁某某撞倒了,抵在那个角角头之类的。当时料场黑得很,我还打电筒在那些墙角去找了两趟,也没找到。一会儿陈大姑儿回家找了很亮的电筒来,后来就在煤炭堆堆头找到袁某某了。我们过去,我一看就是我铲第一下煤炭然后又倒回去的那个地方。我心头一下怕了,就马上回忆我铲第一车煤炭的情形,我就觉得肯定是我把袁某某整来弄到煤炭堆堆里面去的,我估计是我铲第一���煤炭的时候,袁某某就在我车子下面,但是当时料场里没有灯光,铲车的灯又只有一个是亮的,我根本看不到地上的情况,我一铲煤炭,铲斗应该就把袁某某弄倒了之类,然后我把铲斗提起来开了下煤炭,我又把铲斗放下去,这个时候,铲斗可能就压到袁某某,然后铲斗的煤炭又倒下来,就把袁某某压在煤炭下面了。我帮忙把袁某某拉出来,估计已经死了,然后陈大姑儿马上开面包车送袁某某到珙县医院。一会儿开微机的王某乙又上料场,就说袁某某已经死在医院了。我和袁某某是邻居,我到宏发水泥厂上班,都是袁某某介绍的。那铲车的铲斗压下去的力大得很,可能有4、5吨,还加上一铲煤炭,地上有人的话根本遭不住。我右眼是1998年就瞎了的。我的驾驶铲车的证书在09年就过期了。我到宏发水泥厂上班是通过袁某某找到生料车间的周主任,他说旧证都要得,他就叫我9月25日去开来试下,我去了,周主任看到我开,觉得我要得,9月26日我就正式上班了。21、王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经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右眼无,左眼5.1。22、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7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接到硐底镇宏发水泥厂周某某电话报警称,员工袁某某在水泥厂死亡,经初查后,当日19时许,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王某某传唤到硐底镇派出所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长宁县硐底镇政府、长宁县硐底镇三桥村委员会《请求从轻判处王某某的情况说明》,长宁县硐底镇政府、长宁县硐底镇三桥村委员会证实王某某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被害人家属提出超额的巨额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25、被害人家属出具收条(复印件),证实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6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申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灯光暗,噪音又大,被告人铲第一车煤炭的时候,看不清楚地上的情况,铲斗提起来后又把铲斗的煤倒回去的位置��与事后发现被害人袁某某的位置一致,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受伤死亡情况,与案件认定事实基本吻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与本案死者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亲属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洁提出代理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未及时报警并抢救受害人,情节恶劣,犯罪后未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应当从重处罚,该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受害人亲属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