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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富与重庆新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富,重庆新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97号原告陈玉富,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新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民业街298号。法定代表人范林,公司经理。陈玉富起诉重庆新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陈玉富的起诉状。陈玉富起诉请求:1959年至198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员工作,因被告丢失原告个人档案,于2008年仅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50元,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与所属企业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待遇存在明显差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补办原告1957至1989年期间的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约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档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陈玉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