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广播电视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40号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实习律师),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戴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凌、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昆明空科公司)以被告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以下简称昆明文广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文广体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任明新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及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被告昆明文广体局委托代理人雷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未收到过原告空科公司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申请而公开的范围。且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该回复中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文广体局负责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文广体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进行公开。据此,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文广体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而关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被告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在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门户网站(wgdt.km.gov.cn)“政务公开”栏目下设“工作动态”一“内容”一栏,其中在《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信息公开指南》中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公布,且原告可通过访问网站进行公开查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举报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上并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该回复中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昆明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针对原告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包括被告在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中告知原告昆明市公开政府信息网上渠道且明确“包括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在内的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关于“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内容,被告己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已向公众公开并且己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原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己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其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多大关联,虽被告并未不予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以防止其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和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被告己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且已经向原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已申请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2、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3、EMS网上送达详情;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被告昆明文广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2014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3、EMS网上送达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被告昆明文广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2、昆明市文广体局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3、昆明市文广体局各处室职能简介;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信息,被告已在昆明市文广体局门户网站对外进行了公开。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5、昆明市文广体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6、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已召集被告等十家单位进行集体会议,并已统一向原告澄清和告知说明。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对被告昆明文广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2、昆明市文广体局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3、昆明市文广体局各处室职能简介;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5、昆明市文广体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6、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及3、EMS网上送达详情,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2、昆明市文广体局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3、昆明市文广体局各处室职能简介;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5、昆明市文广体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6、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于昆明市文广体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及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原告陈述其已经收到,所以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市文广体局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回复》,该回复中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提出了申请和要求;2、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有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认为:原告是提出了有效的申请和要求,根据EMS网上送达详情被告是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的,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按原告提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有不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认为:原告并未有效提出申请,通过EMS快递邮寄,原告就应该承担快递有可能丢失的后果。且从原告证据中没有证实被告收到申请,原告申请并未合法有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已经通过举报的形式向办公厅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办公厅要求文广体局报告。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所以在该案之前就已经知道获取途径,所以原告存在滥用诉讼之嫌疑,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系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昆明空科公司向昆明市文广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昆明市文广体局未履行公开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昆明空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昆明市文广体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应在法定期限给予答复。本案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虽主张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EMS网上送达详情记录,虽然详情记载签收人系他人收,投递员代管,但该邮件显示确系已妥投,所以,本院确认被告确系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其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观点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已经收到昆明市文广体局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举报网站未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情况报告及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限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对原告昆明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对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的工作机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文广体局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