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施某某等人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申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毛某某至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百花街59号内向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购买毒品。后四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毛某某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及房间内的毒品可疑物十包。经称量,毛某某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12克,净重0.06克;房间里搜出的十包毒品可疑物毛重2.14克,净重1.5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皆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施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施某某、申某某、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晋宁县晋城镇百花街59号内有人贩毒,后民警赶到附近蹲点等候。当日15时许在百花街59号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毛某某,在百花街59号内抓获现贩毒的施某某、申某某、李某,并在其住处查获10个零包海洛因可疑物。(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施某某、申某某、李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施某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4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毛某某证实:2014年6月4日16时左右,他从呈贡到晋宁县晋城镇老街去购买零包来吸食,对方有三个男子,他递了五十元给三个男子中个子最矮的那个,对方把钱接过去后从桌子上的铁盒里拿了一个毒品小包给他,一个长头发的男子和另外一个偏瘦的男子没说什么话。他转身离开,刚走几步就被警察抓了。那三个卖毒品的男子也被抓了。一个星期前,他去那里买过一次毒品,买了一个100元的零包,当时是这三个男子中两个人在,长头发的男子还叫矮个子男子抄了电话给他。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和申某某、李某平时在一起吸毒。2014年6月4日早上8点左右,他们三人凑钱到昆明市火车北站买了800元的海洛因,有2克半多点,后回到他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宝华街59号的住处,他们将买到的海洛因由颗粒状弄成粉末状,每人打了一针,剩下的被他们分成了十六、十七个小零包,如果有人买就卖出去,没人买就留着自己吃。到下午13点左右,一个外号“情芳”的女吸毒人员打电话来问,之后他以每个5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零包给她,是由李某送出去给对方的,交易完李某回来后将100元拿给了申某某。到14时多,一个叫杨毕生的男吸毒人员来他住处买海洛因,他以50元一个价格卖给对方两个海洛因零包,卖到的100元也是给申某某拿着。到15时许他们三个就被警察抓了。后其又供述:2014年6月4日上午,三人凑钱在昆明买了2克海洛因,之后回到他家各自打了一针,他就在床上睡着了,一直到下午警察来用手铐将他铐住后他才醒来。后他问李某,李某告诉他因为一个叫“老四川”的男子来买了100元还是50元的海洛因。(2)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4日,他出300元、施某某出300元、李某出200元,三人凑钱后到昆明北站买了700元的海洛因后回到晋城施某某家,每人注射了一针海洛因,后将剩下的分成小零包用塑料纸包好就睡下了。到下午15时左右,一个男子来到施某某家,说要买点海洛因吃,李某就拿了一个零包给对方,对方拿了50元钱放在桌子上,他把50元钱收起来接着睡,睡了一会警察就来了。零包是他和施某某、李某卖的,只卖出一个零包,每个大概能赚10元的差价。(3)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3日早上,申某某和他、施某某说凑钱去买海洛因,买来之后包成小包边吃边卖。他和施某某都同意。6月4日早上他们到昆明北站买了2克多点海洛因,回晋城西门施某某奶奶家里面三人将买来的海洛因弄了一部分注射,剩下的分作10多份,分别用白色塑料纸包裹起来,然后等有要海洛因的人过来购买。一会申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叫他拿一个零包送到晋城一座桥头附近,对方给了他47元钱,他把钱拿回来给申某某。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申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又叫他送一包零包去桥头,他去后看到是晋城的“漾濞三”,就把零包给对方,对方拿了50元给他,他拿回去也给了申某某。之后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40多岁的男子想来买海洛因,对方拿了50元钱,他把钱给申某某,随后将一个零包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走后十多分钟,警察进来把他们抓到派出所。后又供述:三人卖了两个零包,在桥头卖了一个,还有一个男子(40岁左右、四川口音,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到施某某奶奶家买了一个50元的零包,之后三人被抓。贩卖零包是三人的主意,想赚点钱后再买海洛因回来吃。来买海洛因的人到他们住处时三人一边吹牛一边看电视。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施某某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毛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5、辨认笔录。证实:毛某某辨认出2014年6月4日卖给其毒品的男子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6、物证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施某某、申某某对从施某某住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毛某某对自己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经称量,从施某某住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14克,净重1.55克;毛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12克,净重0.06克。7、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毛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施某某、申某某、李某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及50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申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被拘留的三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61克、赃款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佟 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执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