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组织机构代码705369879。法定代表人许曾丁,经理。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组织机构代码570979978。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董事长。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尚和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先后向原告购买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壶等家用电器。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货款记录单和欠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壶等家用电器的清单及价款,尚欠原告家电货款1701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间,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壶等家用电器。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给原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宁县兴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12.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