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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周嘉萍、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黄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萍,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原审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原审被告蔡建设,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丽琴,女,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蔡吉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利泽。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嘉萍、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上诉称,讼争票据已明确记载票据付款地是厦门市思明区,即票据的支付地是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流程规定分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营业场所是持票人提示付款地,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应通过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开户行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即汇票付款地是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讼争商业承兑汇票已明确载明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上诉人,并载明付款人开户行地址为“厦门市湖滨北路19号大华银行大厦一、二层”,即票据上载明的汇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地是厦门市思明区,即票据支付地是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有追索权贴现主协议》第17条“本协议项下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应提交银行住所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裁定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商业承兑汇票已载明付款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大华银行厦门分行”,开户行地址为“厦门市湖滨北路19号大华银行大厦一、二层”,付款人是通过其开户银行承兑商业汇票,且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是以其已向持票人(有追索权)贴现为由起诉追索票款,可见,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可认定为讼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暨原审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选择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嘉萍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对票据支付地认定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嘉萍的管辖权异议。三、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嘉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丽珊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