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蔡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蔡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何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被告:蔡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育一儿子何某乙,双方因儿子的抚养权产生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每月探望一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证;3.医学出生证明;4.离婚协议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儿子何某乙,坚持由被告抚养儿子。若由被告抚养,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予以确认,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7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经司法鉴定,何某乙为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信佛,有念经、吃斋的习惯,对孩子成长有害,因此要求抚养儿子何某乙,被告只能每月探视一次。被告认为自己信佛不影响孩子的成长,且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照顾他,因此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原告可以每周探视一至三次。原告称自己是公司法人,年收入二十万元左右,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收入,但被告的工厂规模已经变小;被告称自己在斋菜馆工作,月收入四千多元,原告对此确认,但认为被告此前的经济条件很差。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生下儿子何某乙,经司法鉴定,原告确为何某乙的亲生父亲,即何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原告主张被告信佛,不适合照顾孩子,对此,本院认为宗教信仰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且没有依据表明父母的宗教信仰会阻碍孩子的成长。本案中,何某乙现年仅有三岁多,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离婚时已经取得婚生女儿何某丙的抚养权,在双方有两个孩子的情况下,由每人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抚养儿子亦不存在问题。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何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每周探视何某乙一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何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何某甲可每周探视何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