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春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英,李春荣,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刘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英,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显德(李春英之夫),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密云县冯家峪镇冯家峪村。法定代表人:王大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强,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春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春荣、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刘振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刘显德对企业和国家做出的贡献所得,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剥夺。房屋的所有权与意通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意通公司出资给刘显德买房。意通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我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以我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我借给李春荣的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管借房行为是否存在,都不是房屋转让行为有效与否的必然条件。我有密云县房管局核发的合法产权证书,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彰显公平正义,我方请求依法驳回李春英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涉案房屋系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奖励给刘显德的住房、1993年意通公司出资为刘显德购买两套房屋、李春荣从1995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以及1998年冯家峪镇党委扩大会议纪要等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系单位内部的换房行为,虽因单位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造成了不合理的现状,但应当按照客观事实依法裁判。二审法院认为李春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意通公司出资为刘显德购买的两套房屋系刘显德用海狮牌轿车所换,李春英称涉案房屋系其借给李春荣居住亦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李春荣、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刘振强所述较为属实,因此驳回李春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李春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