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永帆诉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建新,***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号504室。上诉人杨永帆为与被上诉人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肯公司)、原审被告张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永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埃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埃尔肯公司系2006年登记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永帆为埃尔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为埃尔肯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1月,******作出董事局决议,主要内容:要求杨永帆、张建新收到其委托的律师通知函后,立即向其董事局(由***代表)直接汇报埃尔肯公司的营运以及一切财物情况,并向***无条件移交埃尔肯公司经营的一切物品、资料等。2013年1月24日,******委托律师向杨永帆发送律师函,要求杨永帆执行董事局决议。杨永帆��到律师函后,未执行******的董事局决议,亦未安排张建新进行工作交接。2013年9月10日,埃尔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永帆变更为***。同日,埃尔肯公司还作了以下工商登记变更:董事长由杨永帆变更为***,总经理由张建新变更为***。2013年9月22日,******委托的律师再次向杨永帆、张建新发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向***(或其代表)无条件移交埃尔肯公司有关的一切物品、资料等。2013年9月23日,杨永帆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上午8时许,杨永帆到位于长宁区虹桥路***号16楼埃尔肯公司上班,发现公司大门被撬开,有6名陌生男子在公司内。经询问,该6名男子自称受他人委托到该处收回公司。后经清点发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海关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证书、公司资料等物品被对方���走。之后,埃尔肯公司要求杨永帆、张建新返还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税控机、保险箱、增值税开票机、远程抄报税机、税控电脑版发票、财务软件、行政资料及合同等物品,双方协商未成,遂致埃尔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永帆和张建新返还埃尔肯公司2006年11月至2013年9月财务账册以及原始记账凭证、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税控机、保险箱、增值税开票机、远程抄报税机、税控电脑版发票、财务软件、行政资料及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埃尔肯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物品均属于埃尔肯公司所有,应由埃尔肯公司掌管。埃尔肯公司依法享有公司物品的所有权,杨永帆和张建新无权占有上述物品。杨永帆和张建新不能以需审计为由占有埃尔肯公司合法所有的物品。至于杨永帆和张建新辩称,关于财务账册,因双方发生过纠纷,有部分遗失。原审法院认为,杨永帆报案的接报回执单中的内容系杨永帆自述,对遗失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亦未明确,在本案审理中,杨永帆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杨永帆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埃尔肯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永帆、张建新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埃尔肯公司下列物品:1、2006年11月至2013年9月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2、电脑、3、打印机、4、传真机、5、税控机、6、保险箱、7、增值税开票机、8、远程抄报税机、9、税控电脑版发票、10、财务软件、11、行政资料及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永帆和张建新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杨永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埃尔肯公司诉请主张的部分财物不在杨永帆和张建新处,埃尔肯公司曾经于2013年9月23日派人洗劫埃尔肯公司,拿走了埃尔肯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等财物。二、因另案在审计,杨永帆和张建新愿意将财务账册交予审计部门。三、埃尔肯公司没有向杨永帆和张建新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不愿返还。综上,杨永帆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埃尔肯公司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埃尔肯公司辩称:一、杨永帆和张建新没有证据证明埃尔肯公司拿走了财务账册,杨永帆对其保管的财务账册几次说法不一,埃尔肯公司不予认可。二、离职审计与杨永帆归还公司财物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三、杨永帆和张建新提出的报酬请求都已经被法院驳回,更不是返还公司财物的抗辩理由。综上,埃尔肯公司认为杨永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张建新同意杨永帆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杨永帆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警后,杨永帆又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案称,埃尔肯公司公章、法人章、银行背书章、法人私章及部分财物票据也被对方拿走。埃尔肯公司认为因杨永帆未按埃尔肯公司要求移交相关公司财物,影响埃尔肯公司正常经营,埃尔肯公司遂采取自救方式,派人取走过埃尔肯公司部分财物。本院二审中,杨永帆确认:埃尔肯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埃尔肯公司曾经有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纸质财务账册,之后全部是电子账册,存放在电脑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纸质财务账册在2013年9月23日埃尔肯公司派人取走财物后就不见了。杨永帆现持有埃尔肯公司2007年3月至12月的财务原始凭证、2008年3月除外的1月至12月的财务原始凭证、2009年2月至12月的财务原始凭证、2010年的全部财务原始凭证、2011年2月除外的1月至12月的财务原始凭证、2012年1月至7月的财务原始凭证、2013年1月至3月及7月至9月23日的财务原始凭证。埃尔肯公司确认电子账册存放在电脑中,但认为埃尔肯公司应有纸质账册,对埃尔肯公司持有纸质账册的具体时间段不清楚。杨永帆和张建新对埃尔肯公司诉请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保险箱予以认可。埃尔肯公司在二审中撤销要求杨永帆、张建新返还税控机、增值税开票机、远程抄报税机、财务软件的原审诉讼请求。杨永帆对埃尔肯公司诉请的税控电脑版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持有该些发票,发票原是埃尔肯公司财务人员���管,现财务人员仍在埃尔肯公司工作。杨永帆在二审中提交了《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行政资料及相关合同清单》,确认其持有的埃尔肯公司相关行政资料及合同,埃尔肯公司对清单上的资料予以认可,但认为杨永帆处还应有埃尔肯公司尚街项目的买卖和安装合同,杨永帆和张建新均认为尚街项目没有合同和发票。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埃尔肯公司基于案件事实在二审中撤销要求杨永帆、张建新返还税控机、增值税开票机、远程抄报税机、财务软件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埃尔肯公司的股东******作出董事局决议,对杨永帆和张建新在埃尔肯公司的职务予以免除,杨永帆和张建新应当向埃尔肯公司指定人员办理公司财物的移交手续,杨永帆以埃尔肯公司��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不愿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埃尔肯公司诉请要求杨永帆和张建新返还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保险箱,杨永帆和张建新均予以认可,原审对此四项财物作出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对于埃尔肯公司诉请要求杨永帆和张建新返还的埃尔肯公司2006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杨永帆和张建新均认为埃尔肯公司仅有过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纸质财务账册,部分原始财务凭证仍在杨永帆处。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电子账册存放在电脑中,埃尔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埃尔肯公司持有纸质财务账册的具体时间段,且埃尔肯公司曾经未征得杨永帆和张建新同意擅自派人取走埃尔肯公司相关财物,故本院采信杨永帆和张建新的主张,由杨永帆和张建新返还其认可的仍在其处的埃尔肯公司的原始财务凭��。五、对于埃尔肯公司诉请要求杨永帆和张建新返还的税控电脑版发票,因埃尔肯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票仍在杨永帆和张建新处,故本院对埃尔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对于埃尔肯公司诉请返还的行政资料及合同,杨永帆提交了其持有的行政资料及合同清单,埃尔肯公司对清单上的行政资料及合同予以认可,杨永帆和张建新应当返还清单上的行政资料及合同。至于埃尔肯公司认为杨永帆和张建新还应返还埃尔肯公司尚街项目的买卖和安装合同,杨永帆和张建新对此否认持有,埃尔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埃尔肯公司曾经有过尚街项目的相关合同,故本院对埃尔肯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杨永帆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永帆和原审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下列物品:1、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12月、2008年1月、2月、4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12月、2010年、2011年1月、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7月、2013年1月至3月及7月至9月23日的原始财务凭证。2、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保险箱一个。3、行政资料及合同(详见《行政资料及合同清单》)。三、驳回被上诉人埃尔肯(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元,均由上诉人杨永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一五��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