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奔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奔,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李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奔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经踩点后商定盗窃本市戚墅堰区富民路与五一路十字路口处的变压器。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驾车带李某甲及被告人李奔到该路口,被告人李奔及李某甲采用攀爬、拽拉的手段将潞东线10KV北侧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11-M-50/10的舒电牌电力变压器拉至地面,李某乙协助李某甲及被告人李奔撬开变压器并一起将变电绕组中的铜线圈窃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450元,其中,被窃线圈价值人民币5000元。该变压器被窃致使富民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以东的14盏路灯自2011年7月21日至8月6日无法照明。另查明,被告人李奔于2015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至2015年5月25日。归案后,被告人李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刑事判决书、常州供电公司负控用户终端缺陷处理工作传票;未到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刘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余鸿斌、沈斌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朱广同、王强、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徐星海、孙中林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奔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琴代理审判员 陈启刚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