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新街市场开明街249弄13-2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查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094元)。后被告人王某于同日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暂扣物品票据、照片材料、销售凭证、监控视频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