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路过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前窑安置区南一区20号楼时,遇到迎面走来的被害人许某乙,想到之前听到村里关于妻子庄某甲与许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言,心中气愤,遂上前用拳头朝许某乙面部打了一拳,致使许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许某甲随即又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欲再打许某乙。许某乙抓住木棍与许某甲争夺,并呼喊其儿子许某丙帮忙,许某丙闻讯赶到现场将木棍抢下。经法医鉴定,许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4日,许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取得许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丙、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何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