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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汪志洪。被告刘永芳。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及汪志洪、被告刘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房屋所在东元坊小区物业公司。被告入住期间,在房门处另行安装防盗门,且该处公共走道顶部消防温控设施及楼道公灯被归入防盗门范围内,另被告在系争房屋北外墙及南外墙处进行违章搭建,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整改未果。鉴于被告上述搭建行为违反被告就装修曾作承诺,妨害小区管理秩序,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将防盗门向房门移近,并使房门处公共走道顶部消防温控设施及楼道公灯处于防盗门范围外,从而排除被告对上述公共设施使用所造成之妨害;(2)被告将在系争房屋北外墙处私自安装之铝合金栅栏构筑物予以拆除;(3)被告将在系争房屋南外墙处私自安装之挑台构筑物予以拆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入住通知单及特别告知,以证明被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3、预售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2。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遵守原告所示装修要求。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物业管理所约定之权利、义务。6、入住人员登记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7、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以证明被告委托装修公司在进场装修时须签署该协议。8、临时管理规约,以证明被告在购房时同意遵守开发商制定之管理规定。9、东元坊小区装修管理规定,以证明物业管理中对装修行为明确不得占用公共部位等。10、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对所涉违章搭建等进行整改。11、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诉请所涉之房屋现状。被告刘永芳辩称:被告曾拆除防盗门,但因小区内群租现象较多,且被告家中发生盗窃,故被告又将防盗门重新安装,现同意拆除防盗门。对北外墙构筑物,同意将尺寸改小。对南外墙构筑物,现仅剩下当时支撑隔板的金属条,同意慢慢拆除。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对小区业主应当一视同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原告与他人所签合同称并不知晓,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存在被告签名之合同称已记不清楚,但确认被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另被告对原告照片中所示防盗门及外墙构筑物现状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则系系争房屋所在东元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针对小区装修管理,开发商所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及原告所制定《东元坊小区装修管理规定》均明确(1)禁止在楼道或公共部位安装防盗门;(2)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在入住系争房屋时曾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上述规定。被告入住期间,在系争房屋房门外安装防盗门,该防盗门将该处公共走道顶部消防温控设施及楼道公灯归入防盗门范围内,另被告在系争房屋北外墙处搭建铝合金栅栏构筑物,并在系争房屋南外墙处搭建挑台构筑物(现被告已拆除该处隔板)。原告因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防盗门移近房门,从而排除对该处公共走道顶部消防温控设施及楼道公灯使用所造成之妨害,同时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北外墙处所搭建铝合金栅栏构筑物及系争房屋南外墙处所搭建挑台构筑物予以拆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东元坊小区装修管理规定、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东元坊小区内房屋业主,对于小区内房屋装修管理,开发商及原告针对安装防盗门及搭建构筑物均曾作出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在入住系争房屋时亦曾书面承诺遵守上述装修管理规定。现被告在房门处安装防盗门,且将该处顶部消防温控设施及楼道公灯隔入防盗门范围内,以及被告在外墙处搭建构筑物,均违反小区内相关装修管理规定及被告曾作出之书面承诺,鉴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防盗门移近并排除对温控设施及公灯使用之妨害一节,因被告同意拆除防盗门,而防盗门拆除实际亦对上述设施使用之妨害予以排除,故本院在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时,不再同时判令对上述设施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外安装的防盗门予以拆除;二、被告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外墙处搭建的铝合金栅栏构筑物予以拆除;三、被告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外墙处搭建的挑台构筑物中原用以支撑隔板的金属条予以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刘永芳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