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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詹建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无业人员。201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詹某某在江山市市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87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从江山市我南门路小商品市场附近刘某经营的夜宵摊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某从江山市区虎山一街77号陈某经营的房屋中介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5年4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从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箬青坞63号詹某家盗得现金17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詹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7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