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超载的豫R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九路行至邓州市九龙乡崔楼村附近,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表、谅解书、收条、证人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