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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得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助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石得军驾驶货车与雇主徐某某及同行人李某某到滕州市购买干货,当车行至滕州市大同北路时,被告人石得军趁与徐某某及李某某共同下车吃早饭之机,返回车内将徐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现金52.8万元盗走,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石得军供述了赃款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追回赃款48664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苹果牌5S手机两部,均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辩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8时40分许,其和李某(曾用名李某某)乘坐石得军驾驶的大货车到滕州市购买干货,车停至滕州市大同北路吃早饭期间,石得军称去上厕所,当其返���车上时发现其放在驾驶室内的现金52.8万元没有了,驾驶员石得军也不见了踪影,其怀疑是石得军将钱盗走,于是就报警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石得军到其住处给其一部苹果牌5S手机和一沓钱,并将装满现金的背包放至其阁楼存放垃圾的地方。春节期间石得军又给其1000元现金,给其儿子500元现金并购买了衣物。同年2月27日警察在其家中将石得军带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8时40分许,其跟随徐某某的货车到滕州市购买干货,在吃早饭期间,驾驶员石得军称去上厕所,半小时后,仍没见到石得军,听徐某某讲他放在驾驶室内的52万余元现金不见了,接着徐某某就报警了。被告人石得军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4日5时许,徐某某、李某坐其驾驶的大货车从安徽省淮北市到滕州市购买干货,临行前其见徐某某���装有现金的手提包和黑色塑料袋放在驾驶座后面,当时其就想拿走。8时30分许,其将车停放在滕州市大同北路吃早饭,后借故去厕所,其返回车上将徐某某放在车上的现金全部拿走。之后,其用该款买了两部苹果牌5S手机,送给马某某一部手机和1万元现金,春节期间又给马某某1000元现金,给马某某的儿子500元现金并购买了衣物,还给自己购买了衣物等。2015年2月27日,其在马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将剩余现金藏在了马某某阁楼存放垃圾的地方。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486640元及两部苹果牌5S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石得军就是为其驾驶货车后逃匿的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得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得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及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石得军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零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得军继续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鸿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