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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开支等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争吵,乃至被告对原告猜疑、指责。2012年下半年以来,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自2013年2月底,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再维系之必要,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对双方认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相处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再维系之必要,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合法夫妻。双方婚前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拟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双方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步弥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