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凌桂梅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梅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桂梅,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桂梅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凌桂梅在寻乌县澄江镇谢屋村谢某2在建房一楼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凌桂梅负责摇骰子、收赔钱,同案人谢某4(在逃)负责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5年4月21日上午,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报案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坐庄赌博的被告人凌桂梅及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桂梅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桂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寻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廖某1、凌某1、袁某、王某1、凌某2、廖某2、黄某、王某2、王某3、邱某、蓝某、凌某3、谢某1、曾某、谢某2的证言;4、被告人凌桂梅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桂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凌桂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桂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骰子二个、碗、碟子各一个、虾公布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赌博的危害众所周知,轻者沉迷其中不务正业,重者触犯法律身陷囹圄。希望被告人引以为戒,遵纪守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