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武均与黄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武均,黄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苏武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3。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霭,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155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起群,经理。委托代理周水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太红、陈汝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水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武均、被告黄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15673.61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的桂E×××××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项目:1.医疗费方面,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存在挂床嫌疑,扩大住院治疗日期;3.护理费方面,应以每天70元计算,而且原告治疗日期过长,存在夸大损失的事实;4.误工费方面,误工天数存在人为扩大;5.伤残赔偿金方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明显夸大损失,虚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进行鉴定;6.鉴定费、诉讼费方面,交强险不负责赔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即使原告存在伤残,原告所诉请的标准也超出法律规定;8.交通费方面,原告所诉请的5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即使原告存在伤残,也应以3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费方面,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没有异议,但评估费及拖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黄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后,被告黄霭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3.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5分许,被告黄霭驾驶桂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时,与原告苏武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武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武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武均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以下简称“杏坛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4天,花费医疗费40331.06元。另外,原告苏武均于2014年11月23日因受伤购买腋下拐杖花费200元,原告苏武均因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0.25元。杏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与功能锻炼相结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一个陪人照顾;4.注意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2015年6月1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苏武均左足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苏武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苏武均在定残之日年满39周岁。苏某甲为原告苏武均的女儿。麦某某为原告苏武均的母亲,麦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包括苏武均、苏某乙、苏某丙。再查,桂E×××××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黄某某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162861.0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苏武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以及第七项中的553.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72元(附表第十项),合共121472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41389.06元(附表第一项中的27942.63元、第二项以及第七项中的946.43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霭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霭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41389.06元。因涉案车辆桂E×××××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霭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6389.06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霭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武均12147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武均26389.06元;三、驳回原告苏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武均负担639.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942.63元41661.31元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杏坛医院于2015年3月28日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拒绝,要求继续住院,故2015年3月28日后发生的医疗费3718.68元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其他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8400元伤者存在挂床嫌疑,扩大住院治疗日期。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即12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0元(100元/天×125天)。三残疾赔偿金89704.76元89704.76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明显夸大损失,虚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是城镇居民,且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因麦某某为原告的母亲,且原告定残时麦某某年满66周岁,苏某甲为原告的女儿,且原告定残时苏武均年满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10%÷3+24105.6元/年×11年×10%÷2=24507.3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5197.4元+24507.36元=89704.76元。四护理费8750元12880元应以每天70元计算,而且原告治疗日期过长,存在夸大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即12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50元(70元/天×125天)。五护具费200元200元无。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6291.67元39355.54元误工天数存在人为扩大。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事的工作性质,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本院确认的合理住院期间12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125天=6291.67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500元500元原告所诉请的5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即使原告存在伤残,也应3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4000元。十财产损失1472元1472元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没有异议,但评估费及拖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62861.06元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