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孙阳阳。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被执行人: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被执行人: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霄波。被执行人:罗霄波。本院在执行湖州市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贷款公司)申请执行与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大机电公司)、罗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一案中,异议人孙阳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阳阳称,2011年1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约定,由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参与南浔区人民法院对座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的变卖,买受资金由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各承担一半,产权各享受一半,异议人按约出资后,由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取得上述涉案财产的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异议人享有涉案财产的50%的所有权。后,在(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南浔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上述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请求:停止对座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的拍卖并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约定涉案财产由绿之源公司出面向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变卖取得,出资各半、产权各半,故异议人依法享有涉案财产50%产权的事实;2、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2份,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汇款254.5万元,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用于涉案财产产权的取得。在审查过程中,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合议庭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执行案卷的相关材料: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经审核,该组材料能证明涉案房产和土地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依法查封的事实;2、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致委托方函,关于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司法处置价的函各1份,经审核,该组材料能证明(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案件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涉案财产经本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估价,正在处置过程中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产权证明3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3月4日起至今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名下的事实;4、房屋产权登记证、查询证明及房产平面图各2份,证明涉案房产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屋所有权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今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名下,并且其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的事实。其中以上材料3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出具,材料4由南浔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申请执行人浔商贷款公司、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被执行人优大机电公司、被执行人罗霄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由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和孚司法所进行见证,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出面购买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出资各半,产权各半,2010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异议人位于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合作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94.5万元,后至2011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又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异议人位于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合作项目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涉案土地及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名下,产权人为绿之源公司,且涉案房产上设置了抵押权。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审理阶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湖土国用(2011)第003691号、使用权面积:19452平方米]及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12400004**号,建筑面积:2540.30平方米;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12400004**号,建筑面积:3874.12平方米),本案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涉案财产经本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估价,正在处置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异议人是否具有对涉案财产的实体权利并排除执行。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系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只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签订时有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和孚司法所的见证,但是由于该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性,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异议人是否系涉案财产权利人,应按照相应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信息来进行判断,座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在相应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的信息均未显示异议人为涉案财产的权利人,故其不享有对涉案财产的实体权利。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阳阳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