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QQ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无小孩。因双方相处的时间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淡薄,结婚几天就开始分居生活,就是在一起,被告也以种种理由回避,我与被告徒有夫妻虚名。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10月通过网络QQ相识,从相识到结婚前后有四年的时间,几经波折才走到一起,应当珍惜。去年我因工作的需要,出差的次数比较多,但从今年开始起这种情况已经改变。在生活中我给予了原告全方面的包容。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是不可避免的,但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相信我们一定会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照片、房屋产权证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原、被告双方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并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包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以共创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葛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