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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淑元、牟万红等与张世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14号原告万淑元,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牟万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牟桂华,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剑丽,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强,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681--0。法定代表人郑凯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茂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诉被告张世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剑丽,被告张世强,被告江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明、潘茂文,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29分许,被告张世强驾驶渝B8TX**号小型轿车在北碚区龙凤桥中国银行路段超速行驶,将牟丙清撞死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丙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8TX**号小型轿车系江南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27499元;2、丧葬费28426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000元。合计457925元。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一九分责。被告张世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TX**号小型轿车系江南运输公司所有,我是该车驾驶员。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江南运输公司辩称:渝B8TX**号小型轿车系我司所有,张世强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发生事故后有垫付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二八责任划分。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世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T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根据主次责任按三七划分。发生事故后张世强有逃逸现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世强负事故的主责,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江南运输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张世强驾驶渝B8T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龙凤加气站方向往北碚区龙凤桥方向行驶。03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以53.1km/h的速度行驶时,遇行人牟丙清未经人行横道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渝B8T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行人牟丙清相撞,造成牟丙清当场死亡,渝B8T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世强驾驶渝B8TX**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03时42分许,张世强驾驶渝B8TX**号小型轿车又返回事故现场。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丙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认定不服,张世强及牟丙清之女牟桂花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对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4月9日张世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人张世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世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张世强在发生事故后虽驾车离开现场,但案发当时该路段的照明情况欠佳,且被告人张世强当时已经连续工作10个小时以上,其反应力、专注度必然有所下降,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世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尚未形成清晰认知的可能性,而被告人张世强在案发几分钟后发现车辆受损即决定返回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告人张世强在离开现场时主观上有逃逸法律追究的意图,因此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死者牟丙清生于1950年12月11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城镇居民。与原告万淑元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牟万红,一女牟桂华,现均已成年。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单元XX号房屋系牟桂华所有。事发时死者牟丙清、其妻万淑元与牟桂华共同居住在此。还查明,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江南运输公司,张世强系该车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江南运输公司已先期支付3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世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页、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因此,作为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死者赵维海和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江南运输公司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本院酌情认定由死者赵维海承担10%的责任,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江南运输公司承担90%的责任。江南运输公司承担份额由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张世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太保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权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江南运输公司承担。江南运输公司可根据与张世强签定的劳动合同依法行使追偿权。对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张世强在事发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对张世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已作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太保北碚支公司的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一审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举证期限内其提交了户口页、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年×17年=427499元。对被告江南运输公司提出要求按16年4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56852元/年÷12×6个月=28426元。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按3人3次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457925元。由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太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47925元,由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太保北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7925元×90%×85%=266163元。由渝B8T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江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47925元×90%×15%=46970元。江南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相应抵扣,即江南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9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各项损失266163元。三、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各项损失16970元。四、驳回原告万淑元、牟万红、牟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被告张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