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韩进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进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另行处理)持刀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上逞强耍横,并在金杨路XXX号附近随意拦截路人庞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拍摄的作案刀具等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拦截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林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