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明申请李树民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明,李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于明,男,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XX室。身份证编码:XX。被执行人李树民,男,XX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建设村XX号。身份证编码:XX申请执行人于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552442元,应交执行费7924元。经查扣款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200给付申请执行人。交纳执行费7924元。之后被执行人李树民银行无存款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龙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