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万阳、王永等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青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万阳,王永,王成宾,陈金良,陈兆中,陈兆群,陈兆方,宋荣庆,刘尚付,郭廷丽,李金超,司安林,惠防贤,颜凡强,朱海生,杨梦伟,郭兰芝,李桂梅,刘永坡,王俊青,张朝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阳。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宾。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中。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群。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方。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庆。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付。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廷丽。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超。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安林。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防贤。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凡强。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生。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伟。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芝。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梅。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青。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原审被告:张朝阳。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万阳、王永、王成宾、陈金良、陈兆中、陈兆群、陈兆方、宋荣庆、刘尚付、郭廷丽、李金超、司安林、惠防贤、颜凡强、朱海生、杨梦伟、郭兰芝、李桂梅、刘永坡等19人(以下简称陈万阳等19人)、王俊青、原审被告张朝阳为追索劳动报酬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万阳等19人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立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7347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合立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社民一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追加王俊青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社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合立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上诉人陈万阳、陈金良、陈兆中、李金超、惠防贤、朱海生、杨梦伟、郭兰芝、李桂梅等9人,陈万阳、王永、王成宾、陈金良、陈兆中、陈兆群、陈兆方、宋荣庆、刘尚付、郭廷丽、李金超、司安林、惠防贤、颜凡强、朱海生、杨梦伟、郭兰芝、李桂梅等18人(以下简称陈万阳等1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飞,被上诉人王俊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原审被告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合立建筑公司与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社旗县桥头镇何营移民点房屋建筑工程,张朝阳系签订合同的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该工程工地具体负责人。王俊青系工地上的班组长,汪大钦跟随王俊青干活,接收用于建筑工程的土方、砖块,安排工人从事具体工作。李金超在务工的同时还向工地运送部分建筑材料,有时受项目部安排亦从事部分管理工作。朱兴斌系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陈万阳等19人在工地上分别从事墙壁外粉、向工地运送土方、做饭等工活,由王俊青、汪大钦和李金超负责接收工程材料、统计工时、计算应付款项,并向陈万阳等19人出具证明上述内容的相应的收条、凭条、欠条或以此三人名义出具领条,陈万阳等19人持条据到合立建筑公司设在施工地的财务处领取相应款项。后因陈万阳等19人再次持有关条据领取款项时,财务处不予支付,形成纠纷。陈万阳等19人未获付款的条据包括:王俊青为陈万阳出具的3000元工程款收条一份;汪大钦为王永、王成宾、刘永坡共同出具的工资款凭条一份,计款1751元;王俊青为陈金良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一份,计款3500元;汪大钦为郭兰芝、陈兆中等共同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其中郭兰芝825元、陈兆中450元、陈兆群475元、陈兆方360元、宋荣庆260元、刘尚付535元、郭廷丽100元;汪大钦为郭兰芝、李桂梅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其中郭兰芝1165元、李桂梅2070元;汪大钦为司安林出具欠条一份,计款725元;王俊青为惠防贤出具工资收条一份,计款5000元;王俊青为颜凡强出具工程款收条、领条各一份,计款2300元,汪大钦为颜凡强出具工资欠条、领条各一份,计款7035元,合计9335元;王俊青为李金超出具2200元的砖收条、3100元的砖收条、700元的沙收条、1350元的工程款领条、1500元的工程款领条各一份,浩子为李金超出具50元的扎丝条据一份,署名李金超、朱兴斌的160元拉土证明一份,署名李金超、朱兴斌的5小时30分的平路起土凭条一份,署名朱兴斌的1260元钩机平土凭条一份;王俊青为朱海生出具的工程款欠条3份,合计30830元;李金超为杨梦伟出具的拉土方收条2份,合计4655元。朱海生自认合立建筑公司在王俊青出具条据后支10000元,下欠2083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审法院误将合立建筑公司表述为河南省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立建筑公司与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社旗县桥头镇何营移民点房屋建筑工程,陈万阳等19人在此处工地施工,并由施工班组长等管理人员向陈万阳等19人出具了应付工资或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条据以及应付部分货款的条据,此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万阳等19人与合立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万阳等19人提供劳动,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其请求合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可以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李金超提交的只显示时间为5小时30分的凭条,因金额不明,不予支持;陈万阳等19人其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朝阳作为合立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合立建筑公司有关不欠陈万阳等19人款项、陈万阳等19人所持条据不是公司出具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19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货款共计65356元(其中陈万阳3000元;陈金良3500元;王永、王成宾、刘永坡三人1751元;郭兰芝1990元;陈兆中450元;陈兆群475元;陈兆方360元;宋荣庆260元;刘尚付535元;郭廷丽100元;李桂梅2070元;司安林725元;惠防贤5000元;颜凡强9335元;李金超10320元;朱海生20830元;杨梦伟4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19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程序错误。1、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陈万阳等19人起诉追要劳动报酬,并无起诉买卖合同;2、起诉上诉人错误,陈万阳等19人提交的证据无上诉人签章,与上诉人无关。二、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王俊青、汪大钦和李金超系工地上小工头错误,既无合同,也无委托;三、适用法律错误。陈万阳等19人所诉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万阳等18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王俊青答辩称:陈万阳等19人所持条据系合立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真实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张朝阳答辩称:陈万阳等19人工资、货款已付清。所提交的条据系王俊青等人虚开,应向出具条据的人追要。二审审理中,张朝阳出示已结工人工资条据、货款条据及记账单据多份,以证实陈万阳等19人所诉劳动报酬、货款均已结清,且经其办理支付给王俊青的工程款早已超支。陈万阳等18人质证称:1、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张朝阳一直未提交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所出示的条据、记账单只证明已结款项,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诉款项已支付。王俊青质证称:同陈万阳等18人质证意见。合立建筑公司对张朝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2010年6月25日李金超提交的王俊青为其出具的1500元领条真伪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朝阳出示的已付工人工资的领条、凭条、收条等单据以及由汪大钦书写记载付款日期和领款人员名单的单据,属已付的工人工资、货款凭证,与陈万阳等19人所诉的条据并无重复,无法证实陈万阳等19人所诉款项已经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李金超诉称2010年6月25日领条系王俊青出具,合立建筑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2014)社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万阳等19人在合立建筑公司承包的社旗县桥头镇何营移民点房屋建筑工地施工,合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陈万阳等19人在施工期间,合立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报酬,并收回相关凭证,尚有所诉余款合立建筑公司不予支付,于法无据。合立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19名原审原告起诉追要劳动报酬,并无起诉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可以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称陈万阳等19人提交的证据无上诉人签章,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王俊青、汪大钦和李金超系工地上小工头错误,既无合同,也无委托,应驳回陈万阳等19人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委托张朝阳具体负责社旗县桥头镇何营移民点房屋建筑工程;王俊青和上诉人签订了何营1A标段《工程质量进度协议》,王俊青系班组长;工程由张朝阳、王俊青等人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根据每位工人的工作量由施工班组长等管理人员向工人出具应付工资或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条据以及应付部分货款的凭条,再由张朝阳代表合立建筑公司向工人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收回凭条。张朝阳二审出示的已付工人工资、货款等相关凭证也印证了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工人所持证据无上诉人签章,责任在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陈万阳等19人所持证据无效。合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彤影1审判员 李 晓 梅审判员 牛 永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