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徐卫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守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民。原审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原审被告:徐卫东。上诉人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向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徐卫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6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根据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余姚,故应移送至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退一步说,上述理由即便不成立,由于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杭州市庆春路××号,故本案也应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持其和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主张相关权利。在上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向甲方即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市锦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